申请人:BALLESTRA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1386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商品限定申请经审查已核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45220号、第40345215号、第38947375号、第43946495号、第29241773号、第45936860号、第54769966号、第42362280号、第38308757号、第423543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不再阻碍申请商标在限定后的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4798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69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领域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限定申请、公告信息、相关介绍、在先决定、商标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经限定后的商品与服务为第7类“用于生产肥皂、马桶洁厕块和洗涤剂的化学工业用机器和设备;生产肥皂、洗涤剂和马桶洁厕块的化学工业用挤出机”、第9类“用于合成表面活性剂和酯类化合物的实验室化学反应器”、第42类“用于洗涤剂、肥皂、表面活性剂、无机酸和肥料的化学研究;用于洗涤剂、肥皂、表面活性剂、无机酸和肥料的化学工程;用于洗涤剂、肥皂、表面活性剂、无机酸和肥料的工程服务;工程师提供的用于洗涤剂、肥皂、表面活性剂、无机酸和肥料的估价、估算和科学技术调查”。
经复审我局认为,一、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经限定后的“用于生产肥皂、马桶洁厕块和洗涤剂的化学工业用机器和设备;生产肥皂、洗涤剂和马桶洁厕块的化学工业用挤出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限定后的“用于合成表面活性剂和酯类化合物的实验室化学反应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经限定后的“用于洗涤剂、肥皂、表面活性剂、无机酸和肥料的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洗涤剂、肥皂、表面活性剂、无机酸和肥料的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化学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十二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