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79475号“M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LS 49979475

阅读:143313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MTS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49979475号“M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对“MTS”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8425号“MTS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MTS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49979475号“M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对“MTS”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8425号“MTS及图”商标、第322153号“MT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080号“MT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78199号“MTS”商标、第47756380号“M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MT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MTS”商标共存必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发生误认误购,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误导消费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市场混乱,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MTS 系统公司的介绍;

  3、申请人的中国官方网站;

  4、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ISO9001认证证书;

  5、MTS产品手册、MTS培训目录;

  6、申请人MTS系列产品宣传报道;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MTS系列产品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安全监控机器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国际注册,引证商标五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在先商标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2024年11月,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MLS”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MLS”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TS”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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