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1293号“雪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88397号、第57989628号、第60812560号、第68839549号、第79986925号、第28774891号、第5692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青岛晨晨食品有限公司”在“冰淇淋”及“雪糕”等相关产品上前后使用近二十五年之久的品牌名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刨冰”商品项目已提交删减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五、六、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关于“果汁刨冰”的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并已刊登公告。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流程中,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雪莲”一般指“雪莲花”,是菊科风毛菊属多年生草本植物,为我国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亦为中药药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