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田药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瑞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1815343号“森下森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25234号“森田DR.J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54534号“森田药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60962号“森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森田”商标在化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多件包含“森田”的商标,显然超出实际经营范围,无实际使用意图,系恶意注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森田药妆”2012-2015年广告发布汇总表、“森田”系列品牌广告合同、宣传推广合同及相应发票、照片;“森田”系列品牌获奖证书;第六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森田药妆”大陆官网、“森田药妆”天猫、京东、唯品会官方旗舰店网页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制刷用兽毛;家用面包篮;专用化妆包;纺织品制桶;拖把;玻璃水瓶;茶具(餐具);牙刷;牙线;灭蚊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31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均与申请人的“森田”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其中包括“井上森田”、“森下°森田”、“樱花博士”、“楼允上”、“奈氏西兰”、“皇氏安佳”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森下°森田”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森田”“森田药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刷用兽毛;家用面包篮;专用化妆包;拖把;玻璃水瓶;茶具(餐具);牙刷;牙线;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牙刷;水晶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桶;灭蚊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争议商标在“制刷用兽毛;家用面包篮;专用化妆包;拖把;玻璃水瓶;茶具(餐具);牙刷;牙线;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画”商品上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纺织品制桶;灭蚊灯”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获奖证书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的“森田”商标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森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31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均与申请人的“森田”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其中包括“井上森田”、“森下°森田”、“樱花博士”、“楼允上”、“奈氏西兰”、“皇氏安佳”等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的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