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诚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诚品诚(河南)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诚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诚品诚(河南)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033652号“诚品诚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诚品诚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1338号“诚品讲堂THE ESLITE FORUM及图”商标,第1427971号、第17623168号、第1427864号“诚品”商标,第11251334号“诚品画廊ESLITE GALLERY及图”商标,第13527308号“诚品书店THE ESLITE BOOKSTORE及图”商标,第19084127号“诚品文创”商标,第11251404号“诚品生活”商标、第18782567号“诚品行旅ESLITE HOTEL”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娱乐设施”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诚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安排和举办体育赛事;组织娱乐活动;组织体育比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33652号“诚品诚及图”商标在“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安排和举办体育赛事;组织娱乐活动;组织体育比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