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跑佳饰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隆正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3日对第73743666号“HAVINAVI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913298号“HAVAIANAS”商标、第7762268号“HAVAIANAS及图”商标、第11314990号“HAVAIANAS及图”商标、第30806301号“HAVAIANAS”商标、第30991224号“HAVAIANAS及图”商标、第50439263号“哈唯纳”商标、第50433825号“哈唯纳HAWE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HAVAIANAS(哈唯纳、哈瓦那)”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在第25类上的第913298号“HAVAIANAS”商标、第11314990号“HAVAIANAS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三)分别为“服装和鞋,包括运动鞋和运动服”、“服装;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其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且被申请人还对毛里塔尼亚知名景观名称“非洲眼(EYE OF AFRICA)”进行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铺照片;2、买卖合同复印件;3、中国销售会议照片及介绍页;4、产品手册;5、相关使用照片;6、各大媒体、期刊、杂志的广告及报道;7、相关公证书及侵权商标被驳回的相关情况;8、产品链接及消费者评价页面;9、部分协议、服务合同、邮件合同、认证报价表、发票、账单;10、肖像授权使用确认书、肖像授权书;11、营销报告、合作预案、数据报告;12、被申请人相关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短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短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知,其“havaianas”人字拖商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