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瞳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90431号“优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明放弃“医用去污剂”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6922533号“优瞳医生”商标、第16789467号“优潼”商标、第72354585A号“优童”商标、第45302035号“优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瞳”是围绕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的真实性描述,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瞳”百度百科、电商平台检索结果、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品牌介绍、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列表、视觉识别系统设计相关协议及成果、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宣传材料、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被宣传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去污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眼罩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其审理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