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恒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65650054号“MOTLOU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9类的第26585898号“MOTOR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MOTO/MOTOROLA/摩托罗拉”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被申请人的经营领域与申请人高度关联,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意图十分明显,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第3058104号“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多次被认定为“电话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案例;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及相关介绍;
3、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当地对讲机生产规模和产量的介绍;
4、关于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的报道和介绍;
5、以“泉州市 对讲机”进行搜索的结果;
6、许可协议;
7、申请人简介、相关排名及获奖报道;
8、标有“MOTO/MOTOROLA/摩托罗拉”商标的产品;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
1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
12、相关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章列表、报告及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网上销售截图、微信朋友圈推广截图、查询结果、相关视频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无线电设备;成套无线电报机;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电子信号发射器;对讲机;网络通信设备;信号转发器;电信电缆;光通信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卫星电话;电子适配器电缆;电话电缆;天线;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电信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天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OTLOURA”与引证商标一、二“MOTOROL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