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塔斯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毛雨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5369446号“塔斯莫 TASI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塔斯汀TASTIEN”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极具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47584号“塔斯汀tastien”商标、第43401021号、第70186498号“塔斯汀”商标、第71833663A号“塔斯汀TASTIEN TAS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抄袭他人商标而来,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决文书、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行业排名、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抄袭商标简介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成为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客观证据,不能仅凭申请人的主观臆想认为二者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通过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求合理注册所得,无主观上的恶意,未违反有关规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金牛区遇上食光食品经营部于2023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果汁吧;沙拉吧;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拉面馆;酒馆;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清酒酒吧”服务上。2024年12月6日,该商标由金牛区遇上食光食品经营部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认读文字“塔斯莫”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塔斯汀”仅末尾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