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开封市金包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196659号“劲戈神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劲·JING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一方的大量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商业价值,一直保持着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创意来源、驰名商标批复及判决、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企业执照、经销合同及发票、网店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纳税及审计报告、商标注册证及专利证书、在先裁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出发,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年限及具体条款会有所差异。争议商标有着独特的来源和出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标志完全是出于善意,无任何恶意性。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等说法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未侵害申请人商标权利。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劲·JING及图”商标品牌在中国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逾五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申请人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理应予以驳回。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补充提交了“劲戈能量酒”销售截图证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0年7月21日已逾五年。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调整的事项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作为容易误导公众之情形受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本案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对指定商品的属性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规定系2019年修改商标法新增加内容,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与之相对应条款,且申请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目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