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美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47109号“美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68119号“美智光电”商标、第35544280号“智美智能 Z及图”商标、第17954546号“美智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存在合作关系且双方为母子公司关系,二者就商标的共存签订了共存协议。因此,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智居与MZI美智在第11类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2、引证商标一仅在“热泵”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咖啡机、电开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智”与引证商标三“美智居”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在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中,两商标注册人未就如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能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咖啡机、电开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