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云辉
委托代理人:温州天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秋仙
委托代理人:金维度(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11182号“HU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12944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06月17日至2024年0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授权书;
2、购销合同、发票、银行回单;
3、产品及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4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构件;钢丝;金属垫圈;金属栓;金属螺母;金属法兰盘;缆索金属接头(非电);五金器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锭”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宁德亿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照片具有较强自制性,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