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桑特科普莱克特股份公司(变更前名义:圣特康普力克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而满金属管具部件贸易合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027624号“BENARM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22876号决定,于2025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07月09日至2024年07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第11类“1.水管用混水龙头;2.龙头;3.龙头(管和管道用);4.龙头防溅喷嘴;5.自来水龙头垫圈;6.水分配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产品宣传册、产品目录及图片;
2、申请人与关联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合作协议、发票、报关单、产品检测资料;
4、制作标牌的底稿;
5、付款凭证;
6、撤销复审决定书;
7、360搜索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器;龙头(管和管道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水管用混水龙头;2.龙头;3.龙头(管和管道用);4.龙头防溅喷嘴;5.自来水龙头垫圈;6.水分配设备”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显示,申请人与桑特科普莱克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特科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所有,申请人与桑特科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桑特科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不违背申请人意志的使用。证据3协议、报关单等证据显示,桑特科有限公司委托承德锐迈商贸有限公司等多件国内企业加工生产“BENARMO”品牌的球阀等商品,再出口桑特科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5产品照片、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用混水龙头;龙头;龙头防溅喷嘴;自来水龙头垫圈;水分配设备”商品与“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1类“1.水管用混水龙头;2.龙头;3.龙头(管和管道用);4.龙头防溅喷嘴;5.自来水龙头垫圈;6.水分配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