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145424号“赤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赤雪 80145424

阅读:55325 2025-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正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45424号“赤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05758号“赤之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主营业务不…

  申请人:李正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45424号“赤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05758号“赤之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主营业务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使共存于市场中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三程序在“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仍有效,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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