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金元素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锦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79354444号“JINY 锦亿 工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461870号“金元素JINYUANSU及图”商标、第58799683号“金元素巨源JINYUANSUJ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JINY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而成。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傍名牌”,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参展合同及发票、展会图片、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手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草坪修剪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案证据主要涉及金元素牌金刚石锯片等,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草坪修剪机”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或除代理、代表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