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行小咖(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75626号“桃花香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5149号、第4442099号、第21666133号、第25992558号、第57765229号、第67837308号、第29813972号、第16085759号、第21615813号、第26016396号、第28406145A号、第76331134号、第68020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十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八、十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十三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十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米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