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用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96334号“魔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77430号“魔力”商标、第7701910号“魔力学堂”商标、第21332921号“魔力”商标、第21333078号“魔力”商标、第23696989号“3E 魔力英语”商标、第25912777号“3E魔力英语”商标、第30647879号“魔力演讲”商标、第71481776号“魔力吧”商标、第72071689号“魔力运动”商标、第75540042号“魔力运动”商标、第1037926号“MAGIC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六、八至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申请人对“培训;组织体育比赛;动物训练;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进行了删减。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十、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在后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五、六、八、九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在全部服务上被维持注册,相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初步审定,相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动物园”服务上已被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对“培训;组织体育比赛;动物训练;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进行了删减,故本案复审服务为“私人健身训练服务;健身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四项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显著识别部分“魔力”及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