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静安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36116号“ARCA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8747857号、国际注册第1338353号、第17927273号、国际注册第1323674号、第17927279号、第13477348号、第3930563号、第46891299号、第29147112号、第3020802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行业特点、企业文化等因素进行的原创设计,具有独特创意、鲜明特征与特殊寓意,没有抄袭、模仿他人设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八、九、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分别见第1929、1920、1933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十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RCADIA”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