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073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7407349

阅读:99560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关立仁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07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寻找赞助”这一小类,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599240号、…

  申请人:关立仁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07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寻找赞助”这一小类,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599240号、第46189859号、第39870521号、第156701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四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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