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93313号“Bin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insi 14793313

阅读:131757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超 申请人因第14793313号“Bin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993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超

  

  申请人因第14793313号“Bin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993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年度总经销合同、收据、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糖;2.糖果;3.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4.饼干;5.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可可;2.茶饮料;3.谷类制品;4.面粉制品;5.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个在食品生产、制造、创造的多元化的公司,在食品种类上也是涉及甚广,申请人在可可;茶饮料;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冰淇淋等商品上也有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大致相同,我局在此一并审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产品照片;

  3、部分国内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6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可可;茶饮料;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是否在“可可;茶饮料;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冰淇淋”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中的收据可视为自制证据;证明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汇款凭证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商品,难以确定转账事由;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中所示商品多为糖果类食品、巧芯酥等,并非复审商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年度总经销合同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可可;茶饮料;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冰淇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14793313号“Bin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insi 147933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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