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当代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天福
申请人因第26070836号“红高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476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四川当代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营执照及授权书、合伙投资协议、红高粱小吃项目运概况、2020年抖音广告推广协议、经营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或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我局决定:撤销第26070836号第43类“红高粱”注册商标,原第2607083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存在正常的使用及经营活动,具有不使用的合理理由。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红高粱”乐山豆腐脑项目(西财店)合伙文件;
2、“红高粱”乐山豆腐脑项目(西财店)经营执照及商标授权书;
3、“红高粱”乐山豆腐脑项目(西财店)经营地址相关证明文件;
4、申请人红高粱小吃项目运营概况;
5、申请人2020年抖音广告推广协议;
6、“红高粱”乐山豆腐脑项目(西财店)经营权转让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当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20年08月29日至2023年08月28日期间是否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变更证明与复审商标使用不具有关联性。合伙投资协议仅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缺乏发票或银行转账记录等佐证。且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2中,营业执照及商标授权书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3中,申请人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租房协议实际履行。且协议中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中,或为自制证据,或为网络形成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涉及复审服务,故证据4不能证明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的服务。证据5中,广告推广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证据6,经营权转让协议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协议的签署时间在2020年9月23日,无法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同时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申请人由于疫情影响和地方疫情防控等构成复审商标无法使用的不可抗力或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