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03837号“蛮牛哥 MANNIUG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蛮牛哥 MANNIUGE及图 68503837

阅读:91722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力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兰菊花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68503837号“蛮牛哥 MANNIU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情形,…

  申请人:保力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兰菊花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68503837号“蛮牛哥 MANNIU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情形,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申请人未查到被申请人兰菊花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请核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若系伪造,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949833号“保力達蠻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抄袭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风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五、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行销费请款单、进出口单据;2、使用图片;3、申请人商标设计和主体思路;4、作品登记证书;5、维权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7日在第35类职业介绍;会计;广告;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工商管理辅助;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蛮牛哥”与引证商标“保力達蠻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蛮牛哥 MANNIUGE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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