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成忠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晓明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72308810号“鹤城马小马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845769号“马家马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址毗邻,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品牌。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经营资质;所获荣誉;大众点评及抖音截图;部分收款小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鹤城马小马家”文字构成,其中“鹤城”为被申请人所在地齐齐哈尔的城市别称,故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马家马小”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