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特雷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05096号“联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56258号“联发”商标、第13647577号“联发派 LFP”商标、第3450181号“联发 L&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撤三决定生效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未被提起撤销申请,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电流换向器;电线连接物;电线接线器(电);电池极板;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857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已被予以撤销(见191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极板;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联发”构成,两者仅字体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