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彩荣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59203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07139号“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27127号“CD”商标(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CD”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3、申请人对“CD”设计图享有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专柜列表及照片、发票、销售清单;
2、产品手册及图片;
3、相关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7、申请人商标信息;
8、广告宣传资料;
9、荣誉证明;
10、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CD”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CD”图形表现形式特点具有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