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70353号“BRING B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08285号、第585956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本人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证件号码已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证件号码与申请人证件号码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BRING BLING”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Bring Bling Gifts及图”内,仅有大小写之分,两商标并无明确含义区别,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