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44597号“再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再生及图 77544597

阅读:134262 2025-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院轻医美医生管理(东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正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4597号“再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50469号“美再生”商标、第3218716…

  申请人:九院轻医美医生管理(东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正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4597号“再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50469号“美再生”商标、第32187168号“再生美塑”商标、第32723360号“再生之美”商标、第32728487号“再生美诺”商标、第64226501号“再生之美”商标、第64237199号“再生之美”商标、第40383262号图形商标、第1241938号“欢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主打服务形象特点精心设计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的寓意,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再生”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具备显著性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4、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6、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无效宣告案件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美容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化妆师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易被认读为“再生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字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七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易被认读为“再生美”,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美容服务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其消费行为。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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