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15153号“宏云天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宏云天福 36515153

阅读:61377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央化控股(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糜自磊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兴福寺路与潍坊路交叉口金碧新城号楼单元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36515153号“宏云天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央化控股(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糜自磊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兴福寺路与潍坊路交叉口金碧新城号楼单元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36515153号“宏云天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30多年的努力,在磷矿、肥料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940760号“宏福”商标、第5721204号、第5721205号“宏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和原被申请人主营市场为山东,为申请人核心销售区域之一,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宏福”的盛名,被申请人和原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申请、使用秩序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基地、子公司和部分经销商的情况;2、瓮福集团获得的部分荣誉;3、领导关怀瓮福集团图片等;4、“宏福”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5、2015年-2024年,申请人部分“宏福”系列产品销售证据;6、2015年-2024年部分广告合同以及宣传推广图片等;7、“宏福二安”异议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发的第34269733号“齐鲁宏福”无效宣告行政判决书;8、含“宏福”商标被无效的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宏福云天化肥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2021年11月13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央化控股(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宏云天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宏福”在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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