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07735号“索菲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索菲亚 42207735

阅读:139620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百家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98921号《关于第42207735号“索菲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百家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98921号《关于第42207735号“索菲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23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4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782515号、第9076962号、第923116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206 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的家具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沙冰”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沙冰”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冰”等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沙冰”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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