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88132号“MURRINNA DAF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URRINNA DAFFI 66988132

阅读:40047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西姆杜特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炫彩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小蜜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6988132号“MURRINNA DAF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

  申请人:麦西姆杜特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炫彩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小蜜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6988132号“MURRINNA DAF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560771号“MASSIMO DUTTI”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17376号“MASSIMO DUTTI”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966064号“MASSIMO DUTT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相关介绍;2、相关报道;3、店铺清单及营业执照;4、报关单、发票、销售额清单;5、宣传推广活动报告;6、产品广告图片、产品手册;7、在先裁定书、8、著作权登记证书;9、参考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构成恶意复制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销售发票、宣传使用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参考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正云于2022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靴;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2024年1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东莞市炫彩鞋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MURRINNA DAFF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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