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诗侃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47083323号“浙安检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浙安检测”使用在除“产品安全检测服务”以外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浙安检测”使用在相关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是“温岭市天航物流有限公司”,现注册人“余诗侃”是该公司的企业法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以及原注册人是从事物流服务的,与指定使用的检测服务毫不关联,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符合中国市场主体的通常经营习惯和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设计,“浙安”是公司的商标核心,有着显著性和独创性,并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也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温岭市天航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污染检测领域的技术咨询;工程绘图;工程测量;化学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产品安全检测服务;地质测量”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