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胱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绿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54560302号“脆欢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23493号“麻欢天”商标、第6490801号“麻翻天”商标、第25342054号“欢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权利证明;麻翻天、麻欢天花椒油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广告投放证据材料;商标维权媒体报道及入选典型案例;在先裁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方便面;方便粉丝”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