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50565871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持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41152号“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43417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78343号“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91709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385677号“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406768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197203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争议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资料及企业图片;
2、商标转让、变更证明资料;
3、“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
4、广告合同、发票;
5、销售合同、发票等;
6、媒体报道;
7、荣誉证书;
8、在先异议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花露水;护肤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七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六、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标识构成、呼叫、指代对象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