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838729号“宏达布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宏达布鞋 77838729

阅读:97559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席明文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38729号“宏达布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8056号、第17809810号、第70513711号、第73435476号…

  申请人:席明文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38729号“宏达布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8056号、第17809810号、第70513711号、第73435476号、第7644445号、第12604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正式投入市场运营。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尚未失效。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由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论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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