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师铭泽
委托代理人:巨商(成都)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71912号“凡事恰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8772号、第16273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文字、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的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稳定联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