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多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DORSAL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84266号“DORS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4605号决定,于2024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带铁框架的弹簧床垫,床头板,非医用乳胶床垫,非医用聚氨酯床垫,非医用床,非医用水床,非金属床配件,弹簧床垫,床架(木制),非医用软垫,非医用充气床垫,非医用床垫,非医用弹簧床垫,床头几,附有梯子的双层床,无扶手和靠背的长沙发椅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中文译文;品牌授权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产品介绍;进口货物报关单;商标注册档案;商品手册、易拉宝和商品及包装照片;销售证据;发票、货运文件、出口文件和船运授权文件;官网页面。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本案证据大致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一并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时间信息,或显示的时间不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商品信息,或未显示商标信息等,难以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头几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8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品牌授权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产品介绍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外出售了床垫、床架等商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非医用床垫、床架(木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带铁框架的弹簧床垫,床头板,非医用乳胶床垫,非医用聚氨酯床垫,非医用床,非医用水床,非金属床配件,弹簧床垫,非医用软垫,非医用充气床垫,非医用弹簧床垫,床头几,附有梯子的双层床,无扶手和靠背的长沙发椅商品与非医用床垫、床架(木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