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918858号“泰迪印象TEDDY BEAR IMPRESS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迪印象TEDDY BEAR IMPRESSION 28918858

阅读:77830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汉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名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轩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28918858号“泰迪印象TEDDY BEAR IMPRES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泰迪熊”系列品牌是申请人旗下的孕婴童品牌,是申请人独…

  申请人:广州市汉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名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轩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28918858号“泰迪印象TEDDY BEAR IMPRES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泰迪熊”系列品牌是申请人旗下的孕婴童品牌,是申请人独特设计而来,具有强烈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泰迪熊”品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第5类商品上的第20901874号“泰迪臻爱”商标、第8007769号“泰迪熊”商标、第21186083号“TEDDYS D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针对外界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已主动采取维权行动,并已维权成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泰迪熊”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主观不正当意图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裁定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尿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防溢乳垫;出牙剂;宠物尿布商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卫生内裤;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在案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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