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78765号“国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国盛 77478765

阅读:165708 2025-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晓洁 委托代理人:企运网企业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8765号“国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23974420号、第374267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

  申请人:陈晓洁

  委托代理人:企运网企业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8765号“国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23974420号、第374267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予以无效。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导致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我局的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国盛”,申请商标整体用在黄酒;米酒;烈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指定情形。

  引证商标一、二虽被我局予以无效,但未满一年,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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