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格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19766号“滋食 Z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84505号、第6390387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且至本案审理时止已满一年,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排列、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