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丰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23512023号“HKZALRA BA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940860号和国际注册第752502号以及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ZARA”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申请了“LZA LRA”商标,同样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2. 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ZARA”商标的介绍以及申请人集团介绍;
3. 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4.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04年-2012年“ZARA”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报纸期刊内的相关报道;
5. 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6.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 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东莞市丰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卡片盒(皮夹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帆布背包、旅行用衣袋、钥匙包、购物网袋”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注册时间和引证商标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钱包、手袋、雨伞、皮革及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曾于2015年06月05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旅行包、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部分“HKZALRA”与引证商标四“ZARA”字母组合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二、三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等其余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