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龙法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314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4453号商标、第576107号商标、第60877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样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撤销,撤销决定已经生效。且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决定书中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