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格朗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现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25498号“Maz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21092号“MAIZ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状态尚未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耳机;头戴式耳机;已录制视频光盘;录像带;电池;电池组;个人电脑用摄像头;手提式电子秤;电子二极管;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子记事器;电子图书阅读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被驳回,截至本案审理时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