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95585号“AU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77835号“ACSTAR”商标、第38127638号“AUSTA”商标、第6642660号“AVATAR”商标、第8095862号“AVATAR”商标、第24299778号“澳施达AUSTARTOWELWARM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已注册的“AUSTAR”商标信息;相关商标信息及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灯”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冷冻及干燥物质的真空冷冻干燥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用通风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冷冻及干燥物质的真空冷冻干燥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