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巴泰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35115号“SPARTECH POLYC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69373号“SP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58364号“SP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金属制管套;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填缝材料;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非金属软管;石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POLY”可译为“聚酯纤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暂缓审理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