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0747号“大金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4450号“大金湖”、第53142491号“大金壶”、第17073193号“金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1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的开胃酒;制果味饮料用糖浆;饮料用麦芽糖浆;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同,仅相差尾字,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啤酒;以麦芽为主要原料酿制而成的啤酒;咖啡味啤酒;烈性黑啤酒;菠萝味啤酒;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