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润怀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03116号“润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0632号“润”、第12873679号“闰酒”、第74075087号“R 润牌”、第59059098号“酒润精选”、第77254114号“泽仁润康 润 酒”、第77105646号“润 润之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认读文字、整体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于2024年对引证商标五、六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五、六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同,首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前两汉字颠倒顺序排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