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润怀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13900号“酒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310号“顺”、第47398824号“顺”、第76354184号“人合百顺 顺”、第76449200号“人合百顺 顺”、第7258814号“古顺 ”、第40937759号“古顺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认读文字、图形部分、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外,还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未对该条款申辩。
2、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等待诉讼期内。
3、我局于2024年对引证商标四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酒”表示指定商品的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顺”,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引证商标五、六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字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感等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