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启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武
申请人因第11822583号“如愿 RUYU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478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武提供的产品图片、收据、微信沟通及收款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小饰物(首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小饰物(首饰);2.项链(首饰);3.珠宝首饰;4.宝石;5.戒指(首饰);6.翡翠;7.玉雕;8.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贵重金属锭;2.贵重金属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并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使用在“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翡翠;玉雕;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的信息。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6枚商标,分别注册在第9、12、14、35、42类别上,行业跨度较大,且每类商标标识之间并无关联性,且被申请人已在出售闲置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案件没有质证程序,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检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包装图片;
2、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印刷包装盒收据发票和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5月13日。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翡翠;玉雕;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是否在“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翡翠;玉雕;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产品及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2中的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可视为自制证据,且微信属于私人社交领域,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的使用;印刷包装盒收据发票和合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品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翡翠;玉雕;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