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亿帆世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60821号“M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914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经销协议及发票、检测报告、参展合同及图片、门店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墙砖粘合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聚醋酸乙烯乳液;2.固化剂;3.工业用胶;4.墙砖粘合剂;5.工业用粘合剂;6.粘胶液;7.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工业用淀粉;2.纺织品上浆和修整制剂;3.上浆料(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充分地说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广泛并合理地使用,商品在多个市场上流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截图;
2、阿里巴巴官网页面;
3、小红书、抖音APP上的用户使用截图;
4、产品实物、产品包装箱照片;
5、生产车间流程视频;
6、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证明;
7、演员张柏芝待人情况;
8、展会照片拍摄时间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单;
10、其他零售销售发票;
11、产品图片、外包装实物照片、产品检测报告;
12、参展合同、照片;
13、产品宣传视频截图;
14、实体店面里的产品实物照片;
15、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截图;
16、门店实景照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未写明“MILAN”字样,且被申请人名下有众多品牌,发票证据缺乏直接指向“MILAN”商标的有效使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醋酸乙烯乳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工业用淀粉;纺织品上浆和修整制剂;上浆料(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6日期间是否在“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9中的经销合同、发票,证据12参展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使用了Milan及图商标,并进行宣传推广。糯米胶产品实物图片虽为自制证据,但其中有显示Milan及图商标,具有使用意图。在案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识别,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糯米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