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海天博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48783号“法派 fap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被广泛、大量的投入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而专属的联系。申请人放弃对“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项的复审,第8959218号“法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8670541号、第157583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均获准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程序,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销授权书、代理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交易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的复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唱片;扬声器音箱;扬声器;智能音箱;带扬声器的无线麦克风;便携式音箱;耳机;头戴式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CD盘(音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法派 fapai”,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